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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12日)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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