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若干条款的决定
(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于三月举行,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后几次会议采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器一并表决方式。”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作出决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复议的决定答复提案人。”
五、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若干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
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