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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照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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