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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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