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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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