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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1992)

 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这个规定,根据本区、县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区、县级和区、县级以下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水上作业的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市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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