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