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