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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失效]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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