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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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