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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5日)废止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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