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建相应面积的林地、绿地;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林地、绿地处罚。
(五)擅自折损、刻划树木的,在树旁和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所得经济收入,对直按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中心城旧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加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园林设施的,盗伐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发放迁移、砍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林地、绿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