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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区)林业管理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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