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心城旧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加倍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赔偿费、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制订。
7、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农业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8、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适当的修改:
(1)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原第二款中的“住宅区”均修改为“居住区”。
(2)第十二条“……,以及向区或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
(3)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县林业主管部门”,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县林业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区)林业管理部门”。
(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5)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的“……须经……同意”,均修改为:“须经……批准”。
(6)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林地、绿地处罚。”
(7)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三十四条“……砍伐树木和变更林地、……,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渎职者,……。”修改为:“……砍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
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