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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八)郊县城镇、卫星城、独立工业区,参照中心城新区内相应的比例执行。
  (九)效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为营造防护林用地。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资金中,应安排一定的比例。
  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应由市、区(县)城市维护事业费列支。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应按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化定额标准,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区)每年要安排植树造林的专项经费。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乡各种林地和绿地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拔绿建楼。因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绿地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征用土地或调拨土地的手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林地、绿地的用途。
 六、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开展有损公园性质和功能的各种活动。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七、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2、第十条第三款中“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可由当地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修改为:“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应由本地区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3、第十九条修改为: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七)、(八)项:
  (七)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所得经济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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