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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三节 清算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至少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和《人民日报》或者《中国日报》<英文版>上,两次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前请求清偿。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负责收回企业的债权,对确属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书面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证明,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的酬劳,应当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费用、诉讼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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