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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2日)废止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公正顺利地进行,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章程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原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原审批机构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四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者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债权人或者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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