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的核定价格出售,禁止高价倒卖和搭配销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或协助破获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物价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