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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书贩购进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销售单位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经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出版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和其他有害内容的图书报刊;
  (二)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的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从事零售业务,并佩戴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有关证明,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告样张后,方可在本市转发或张贴。
  第二十条 对需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查禁的图书报刊,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和封存措施。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应及时上交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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