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流动零售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人员,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网点设置布局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