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6日)废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本条例中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