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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提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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