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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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