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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7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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