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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个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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