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7日)废止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