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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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