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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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