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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四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人民警察有权制止无关人员加入。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应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沪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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