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公安机关。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