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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理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律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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