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9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1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