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