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方如未要求承租方明显表明租赁关系,消费者无法向承租方索赔时,应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也可直接向生产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给予赔偿;
(二)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有关的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
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