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出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或保证期限等内容。提供服务时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以外,应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不得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九)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准哄抬物价,变相涨价;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配,服务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九条 由于商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由销售者赔偿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