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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修理、更换、退还所购商品,提出索赔和投诉、起诉;
  (五)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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