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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90年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月27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27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办理。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预先进行调查研究,写明议案题目、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方案和领衔人,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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