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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是上海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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