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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本市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生活费用,由被辞退职工居住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照本市国营企业业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我国关于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活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企业应征求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能解决时,由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外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上海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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