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营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分别情况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合营企业开除中国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被开除职工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待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其全部在职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养老保险费为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由保险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保险费率。该项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合营企业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健康保险。
合营企业在职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合营企业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为在职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所需费用,从合营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须按月提取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职工住房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或购买中国职工住房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按在职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费用。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可以免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