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属于企业主管部门和中方投资者从本系统内和各类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取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均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中方投资者接收,另行安排工作;
(二)合营企业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收录用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辞退和按照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居住地区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重新就业者或者工作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合营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人员,仍回农村;
(四)合营企业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仍回原地。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法律知识,并能互相合作共事。在其任期内,如需变动他们的工作,必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对他们的工作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统计局、上海市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 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在开业初期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可以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
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工资水平,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上海市劳动局核定后通知合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