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或合营期满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末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并经合营企业同意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贴费;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 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或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