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友为合营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八周岁。
合营企业从本市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录用中国职工,必须向有关区、县的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九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自签订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退休养老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