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1987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上海市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董事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备案后,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 合营企业需要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中方投资者从本系统内推荐,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推荐,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少数人员在本市无法解决的,分别经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商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后,可以到外省市招聘或者借用,但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公开招收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协调、裁决。
第五条 本市整个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