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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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