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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失效]

  (一)市计委每年从地方支配的分成外汇中,拨出百分之三的外汇额度;
  (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三)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出口分成外汇。
 第十八条 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出口净创汇额,按百分之五十上缴国家,百分之三十五留给出口技术或产品的单位,百分之十交给市计委,百分之五交给经营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的比例分配。
  由市计委掌握的百分之十的外汇额,作为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专用外汇额度,由办公室调度使用。
 第十九条 凡列入计划承担发展本市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项目的企业(单位),可享受以下减免税待遇:
  (一)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家下达的本市减免调节税总额度内优先给予减免;
  (二)在产品中间试验生产期间,免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在产品批量生产后二年内免收产品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批量生产二年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由于享受减免税优惠增加的收益,应用于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的生产发展、产品开发和推广应用等。除提取百分之一左右用于奖励研究开发新兴技术、创立新兴工业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外,不得挪作他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从中提成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 应用新兴技术或从事新兴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兴技术产品的性能价格比接近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达到一定数量,能基本满足国内使用要求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四章 联合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从全局利益出发,有计划地主动促进根据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单位之间的纵向、横向联合:
  (一)承担某一新兴技术课题的基础研究单位、应用研究单位、开发研究单位、生产技术研究单位、工业化生产单位之间的联合;
  (二)某一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科研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三)某一新兴技术、新兴工业单位和某一传统工业单位联合形成新型的传统工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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