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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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