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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肋迫、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技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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