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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肋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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