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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失效]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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